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丙○○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聖欣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其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起,至同日下午五時許止,駕駛其所有無車牌之農用拋運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二五四之一號竹遠紡織公司,載運清理該公司之廢棄磚土等建築廢棄物,且未經丙○○之同意,即直接將該建築廢棄物載運至丙○○所承租使用,坐落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及四五0號間之空地傾倒,共計傾倒約三十立方公尺之建築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丙○○查知該建築廢棄物係竹遠紡織公司之廢棄物,乃於同年月十五日晚上七時許以電話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員警報案,指稱竹遠紡織公司傾倒廢棄物,請派員取締,警員乙○○隨即至竹遠紡織公司了解案情,公司負責人乃通知承包商 朱清標 前來說明,朱清標稱此建築廢料之處理係由甲○○所承包,並再通知甲○○前來,甲○○隨即趕至竹遠紡織公司,並向警員乙○○坦承該廢棄物為其所傾倒,警員乙○○乃至傾倒廢棄物之現場拍照,並要甲○○、丙○○二人隨後即至竹塘分駐所製作筆錄,丙○○竟於當天在竹遠紡織公司附近的路邊,向甲○○稱:「如不用金錢和解,就要叫線西分駐所將你移送法辦,如果和解,分駐所與環保局我將會打點擺平」等語,要甲○○賠償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元,甲○○恐被移送法辦,乃同意賠償十五萬元,並約定當天晚上在分駐所前交付十五萬元,甲○○隨即四處籌錢,嗣甲○○於當日晚上十時許至分駐所前,當時在分駐所內等候之丙○○見甲○○出現,即至分駐所前收受甲○○所交付之現金六萬元及由甲○○所簽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期、支票號碼FA0000000、付款人為伸港鄉農會、面額九萬元之支票一紙。丙○○於取得上開款項及支票後,旋即進入線西分駐所,並為求警方勿將甲○○移送,乃至值班台旁之會客室,將現金五萬元自口袋取出,並向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線西分駐所所長丁○○表示:「這些錢給分駐所當年終加菜金,傍晚的案子就算了」等語,要求丁○○違背職務不將甲○○依法移送而行求賄賂,惟遭丁○○拒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情節及證人 陳惍瑳 、 涂萬國 、朱清標、警員乙○○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甲○○所經營之聖欣開發有限公司並未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有廢棄土清理業務並非視為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此亦有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府授環四字第0九一00七一五七一0號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拿五萬元現金是要給分駐所當年終加菜金,並非要分駐所勿移送被告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案子云云。惟查,證人丁○○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十時我剛巡邏回來,丙○○一個人進來會客室內就說:下午的案子就算了,並拿出現金五萬元,但我向他說:因下午報的案子當時我不在,我不清楚,而且這案子公事公辦,不能私了,我加以婉拒,丙○○又表示對方被他罰八萬元,五萬元是要給我們所的加菜金,另三萬元要給環保局加菜,但我還是拒絕,我就帶班出去巡邏等語,又被告甲○○確因丙○○於當天向其稱:「如不用金錢和解,就要叫線西分駐所將你移送法辦,如果和解,分駐所與環保局我將會打點擺平」等語,被告甲○○恐被移送法辦,乃同意賠償十五萬元,嗣後被告甲○○於當日晚上十時許在分駐所交付現金六萬元及面額九萬元之支票一紙之事實,亦據被告甲○○證述甚詳,核與證人朱清標、 黃弘德 、 陳阿秀 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丙○○於取得上開款項及支票後,旋即進入線西分駐所之會客室,將現金五萬元自口袋取出,並向所長丁○○表示:「這些錢給分駐所當年終加菜金,傍晚的案子就算了」等語,要求丁○○違背職務不將被告甲○○移送法辦,足認被告丙○○取出五萬元要給證人丁○○,即是要證人丁○○答應被告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子就算了,而非僅是單純交付加菜金予分駐所,此外並有該紙支票、退票理由單、支票存根影本及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被告丙○○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運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是被告以農用拋運車載運建築廢棄物至空地傾倒之行為,即已構成「清除」之犯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已移置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法定刑雖由「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二者之法定刑並無輕重不同,是依前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核被告丙○○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丙○○以不移送法辦為理由恐嚇被告甲○○,被告甲○○始交付十五萬元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查向線西分駐所報案請警方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被告甲○○移送法辦既為被告丙○○之合法權利,則其以請警方移送法辦為要狹之手段自不構成恐嚇取財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丙○○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所為對於生態體系、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被告丙○○於報案後又因獲得被告甲○○之賠償,竟又冀警方違背職務不將被告甲○○依法移送而行求賄賂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行賄部分係宣告有期徒刑之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又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雖曾於七十三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推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或或名字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新台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