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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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3年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原告宙○○被告天○被告庚○○
子○○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巳○○
酉○○申○○被告乙○○訴訟代理人戌○○訴訟代理人亥○○被告癸○○
壬○○訴訟代理人午○○被告玄○○訴訟代理人宇○○被告辛○○
丁○○丙○○戊○○甲○○被告未○○
卯○○丑○○寅○○辰○○被告地○○法定代理人黃○○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四六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六八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四八七地號、地目旱、面積九一六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八點一八平方公尺分歸亥○○及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九四點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編號C部分面積九四點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丁○○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六點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一二0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編號F部分部分面積一二五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編號G部分面積一一九點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編號H部分面積一一六點五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宇○○;編號I部分面積一一三點八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編號J部分面積五八七點六四平方公尺及編號K部分面積一二七點四三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玄○○;編號L部分面積一二四點八九平方公尺及編號M部分面積二六七點四0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天○;編號N部分面積九五點四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卯○○、丑○○、寅○○、辰○○五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O部分面積九四點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酉○○、申○○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P部分面積九三點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編號Q部分面積一一三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兩造應互補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四六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六八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四八七地號、地目旱、面積九一六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分擔。
二、陳述: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四六四地號(重測前為口庄小段第九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六八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四八七地號(重測前為口庄小段第九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九一六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於共有人間並無物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定有不分割期限,原告迭商請被告等協議分割,惟均無結果,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係考量下列理由所為之規劃:⑴分配之每一編號單元,其房屋基地面積,寬深均合於建築法之規定,不致產生因不合規定而無法建屋情形,且可充分發揮土地利用效益,其有分配到持分面積稍大土地者,係基於基地寬度或深度須合於法規條件所必要之增加,且不必負擔增加購地費用,非若被告寅○○所提方案強求他人購進增加之土地。⑵玄○○為原告胞弟,宇○○為其朋友,為便於土地建築時能充分利用,故原告將三人土地規劃為一單元,且選擇之地點為沒有住家之空地,當初 阮氏 部分共有人曾主張應尊重現住房屋因素,原告即係以此因素為規劃。⑶贊成原告之方案者,除玄○○、宇○○外,另有午○○、壬○○、癸○○。
(三)被告寅○○所提之方案,其不合理之處有:⑴將原告及玄○○、宇○○土地分割為三筆,復將有意合成一筆土地之午○○、壬○○、癸○○三人之土地分割成三筆,以致該方案編號E至I五筆土地,均因面寬不足四米,違反建築法規而無法建屋。⑵無理增加他人面積,卻減少己方面積,使分配較差土地者反須支付價金購買不願購置之土地,其中天○、阮再添各減少三十八及三十多平方公尺,並加寬面寬,縮短深度,形成理想建築基地,佔盡便宜,將不利加諸分配於不良地點之其它共有人,其中玄○○部分即增加六十八平方公尺之多,顯失公平。⑶再者阮姓共有人均為親戚,分割後自行協調調整之可行性較高,原告與毗鄰者整合機會不大,若依寅○○之方案分割將造成極不公平之結果。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分區使用證明、現況簡圖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寅○○方面:同意分割,若依原告之方案,被告須補償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餘元,被告無力為之,被告主張依其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
二、被告天○、庚○○、子○○、乙○○、亥○○、巳○○、酉○○、申○○、辛○○、丁○○、丙○○、戊○○、未○○、丑○○方面:同意分割,並同意依被告寅○○所提方案分割。
三、被告癸○○、壬○○、午○○方面:同意分割,但希望依原有持分面積分割,不希望多分土地。
四、被告玄○○、宇○○方面:同意分割,並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
五、其餘被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製作複丈成果圖,以及將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實施鑑價。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巳○○、酉○○、申○○、卯○○、辰○○、地○○等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四六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六八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四八七地號、地目旱、面積九一六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於共有人間並無物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定有不分割期限,原告迭商請被告等協議分割,惟均無結果一節,已據其提出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此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未能達成協議分割,原告進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四、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方位及形狀呈東北、西南走向之長條型,其東北、西南、西北三面均環路,其中東北方之道路已拓寬為十公尺之道路,另西南方之道路為十公尺寬之計畫道路,現為約四、五公尺寬之道路,已徵收,尚未拓寬,又西北方之道路為八公尺寬之計畫道路,現為約二公尺寬之巷道,尚未徵收及拓寬,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並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製成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一)按共有土地之分割以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配為原則,僅於例外(例如受制於地形或地上建物)情形,始由分配價值較高土地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分配價值較低土地之共有人。查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所為之鑑定報告,其中被告寅○○提出之方案,各共有人間須補償他人者最高者為二十九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可獲得他人補償者最高者為十五萬二千一百七十六元,而原告提出之方案,各共有人間須補償他人者最高者達七十二萬零九百八十八元,可獲得他人補償者最高者達五十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揆諸前開說明,前者所提方案顯然較諸後者為宜。(二)次查系爭土地東北側現已拓寬為十公尺之道路,客觀經濟價值相形較高,原告所提方案係將原告及其弟玄○○、其友宇○○三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共佔系爭土地東北側面積達八三七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且超出其應有部分價值共達六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顯然已過於偏重其一方利益,反觀被告寅○○所提方案,係將系爭土地東北側區分為五塊分別分配予被告天○,未○○、卯○○、丑○○、寅○○、辰○○等五人,巳○○、酉○○、申○○等三人,庚○○,乙○○等人,其中天○部分更區分為方位不同、地形欠完整之二塊土地,且均未超出其應有部分價值範圍,相形自屬較為公平之分割方案。(三)另查原告雖指稱其所提出之方案所分配之每一編號單元,其房屋基地面積,寬深均合於建築法之規定,不致產生因不合規定而無法建屋情形,而被告寅○○所提方案編號E至I五筆土地,均因面寬不足四米,違反建築法規而無法建屋云云,惟查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比例圖顯示上開編號E至I五筆土地之面寬均已達四米以上,原告所言尚屬乏據,況原告所提方案編號B⑴、⑶⑸⑹⑺⑼等六筆土地之面寬,經與被告寅○○所提方案編號E至I五筆土地之面寬相核,前者尚且較窄,豈有被告寅○○所提方案編號E至I五筆土地之面寬不足四米,而原告所提方案編號B⑴、⑶⑸⑹⑺⑼等六筆土地面寬達四米,合於建築法規定之理,益見原告所陳有所謬誤,自無足採。(四)又查被告玄○○及宇○○二人固同意原告所提之方案,惟此乃係以分配於系爭土地之東北側位置為前提,本院既不採用原告所提方案,且原告及被告玄○○、宇○○等三人復未另行具狀陳明其三人不論分配於何位置均欲保持共有,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況依被告寅○○所提方案,原告及被告玄○○、宇○○所分配之位置亦均相鄰,倘日後欲合併利用,亦無不便之處;至於被告午○○、壬○○、癸○○三人並未明示就其應有部分欲保持共有,自無從就其三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予以分割。(五)再查依原告所提之方案,將被告未○○、卯○○、丑○○、寅○○、辰○○等五人所應得之土地分配於編號⑽之位置,惟查右開編號⑽位置之土地屬不規則形狀,其價值較低,且面積復超出被告未○○、卯○○、丑○○、寅○○、辰○○等五人之應有部分過多,致其五人尚須補償其它共有人高達七十二萬零九百八十八元,顯然對其五人甚為不利而不公平,益見原告前開所提方案殊欠妥適。(六)末查兩造因所分得位置及面臨道路寬狹之價值多寡有所差異,為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均等,應由分得土地價值超過應有部分價值之共有人補償分得土地不足應有部分價值之其它共有人,是本件爰依專業鑑定機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所為之鑑定報告書作為兩造間互為補償之依據,以符公允。(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土地現狀、土地分割後各自之經濟效益及公平妥適原則等情,認以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及依鑑定結果互為補償,為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兩造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序,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原告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進清附表一:(單位:元)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價值分得土地之價值應補償之金額應受補償之金額宙00000000000000000000天000000000000000000000庚000000000000000000000子0000000000000000000000巳0000000000000000000酉0000000000000000000申0000000000000000000乙000000000000000000000亥0000000000000000000000癸0000000000000000000000壬000000000000000000000午000000000000000000000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宇000000000000000000000辛0000000000000000000丁0000000000000000000丙00000000000000000000戊00000000000000000000未00000000000000000卯00000000000000000丑00000000000000000寅00000000000000000辰00000000000000000地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姓名分擔比例宙○○二十四分之一天○六分之一庚○○二十四分之一子○○二十四分之一巳○○七十二分之一酉○○七十二分之一申○○七十二分之一乙○○二十四分之一亥○○二十四分之一癸○○二十四分之一壬○○二十四分之一午○○二十四分之一玄○○四分之一宇○○二十四分之一辛○○四十八分之一丁○○四十八分之一丙○○四十八分之一戊○○四十八分之一未○○一二0分之一卯○○一二0分之一丑○○一二0分之一寅○○一二0分之一辰○○一二0分之一地○○二十四分之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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