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8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簽訂後2年始准辦理產權移轉,嗣後雙方同意提早交屋並以不動產所擔保之債務應繳納之本息均由相對人負擔作為對價,然相對人自民國96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聲請人寄送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均因相對人逾期未領而退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或因相對人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而致招領逾期,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抗字第646號裁定同此見解)。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其他資料可資證明其寄送存證信函之地址確為相對人之住居所,尚難認定其確已對於相對人之正確住居所送達,而非因過失致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故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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