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2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273號上訴人 潘吳玉端
潘塗盛 潘信賢 潘信中 潘信達 潘信益 潘麗玲 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潘林 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段303-14號、303-15號、30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分別為335.4㎡、183.6㎡、64
3.2㎡,原課徵田賦。被上訴人所屬汐止分處於民國98年清查發現,系爭303-14號、303-15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89年10月31日變更汐止都市計畫(工業區分類專案通盤檢討)案內之「乙種工業區」;系爭309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88年2月8日變更汐止都市計畫(配合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案內之「河川區」,均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公共設施於93年1月1日前全部開闢完成,亦無依都市計畫法第81條及建築法第47條規定之禁、限建情事,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因潘林於97年4月14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所屬汐止分處爰對上訴人補徵系爭土地93年至97年之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56,212元(93年至95年各51,566元、96年至97年各5,075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系爭309號土地屬基隆河河底之河川地,不可能供建築使用,亦不可能有所謂之公共設施,遑論公共設施已開闢完竣,原判決未察及此,以「系爭309號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於93年1月1日前全部開闢完成…」,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然違背證據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又都市位於溪底或河底之土地究係課徵田賦抑或地價稅,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判決已就系爭土地如何合於土地稅法課徵地價稅之要件詳為說明,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之認定為爭議,並無所涉及之法律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鄭小康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