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89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趙學涵 被告 賈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运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运瑞公司)、 黃瑞臨 及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运瑞公司、黃瑞臨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4,916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6%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經本院核發
100年度司促字第24643號支付命令在案。嗣被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乃於100年10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上開請求,並將上開違約金起算日減縮自同年5月26日起算,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运瑞公司於99年8月19日邀同黃瑞臨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與原告簽訂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並共同簽發面額25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原告。嗣运瑞公司於99年8月25日分別動撥借用200萬元、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9年8月25日起至101年8月25日止,計分24期,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3.96%機動計算(遲延日時利率為年息1.3%),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如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运瑞公司自100年
4月25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本金1,694,916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為运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對原告所聲請核發之上開支付命令異議,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雖曾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未於異議狀敘明理由,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動撥申請書影本、授信合約書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依上開貸款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表示對系爭債務認尚有爭議云云,惟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之主張而為爭執,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运瑞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前揭借款,又被告為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7,8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