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2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246號抗告人英特諾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羅慧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之,同法第283條亦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本院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前經原審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8年5月27日98年度裁字第1303號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抗告人不服,對該98年度裁字第1303號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其聲請不合法,於99年3月18日以99年度裁字第640號裁定駁回。茲抗告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1303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64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聲請再審,顯有未合,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院為法律審不認定事實,無從查明本案事實,不應移送本院管轄等語,經查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抗告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業經本院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已如前述,是抗告意旨顯與本院前引判例意旨不符,自無可取,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鄭小康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