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83號原告 李洪玉春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律師被告 李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三一三五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5月間以新台幣(下同)5,234,
000元之代價,向訴外人 張清南 購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313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原告之子即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詎被告邇來拒絕扶養原告,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復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惟提出書狀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為專職家庭主婦,婚後未曾工作,自無財力購買系爭土地,而被告自學校畢業後即有工作收入,所賺取之薪資均交由父親即訴外人 李明居 處理,系爭土地乃被告與父親努力工作所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否認之,揆諸前引規定,應由原告就兩造已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㈠系爭土地乃原告於90年5月2日以自己名義向張清南購入,
並簽立買賣契約,嗣於90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張清南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於90年6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卷附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調字卷第5頁、第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把第
41頁),而原告於90年4月30日自其設立於高雄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提領現金,用以給付買賣定金50萬元、於90年5月2日給付頭期款210萬元,再於90年6月8日給付尾款2,634,000元予張清南,經張清南親自簽收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交款備忘錄為憑(見調字卷第10頁),堪認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購入。被告固辯稱原告為家庭主婦,無力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並主張其購入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乃其投資穩晉公司之紅利收入等語。依卷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原告對穩晉公司有2,470,500元投資額(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主張其因投資穩晉公司而有紅利收入乙節,核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被告復辯稱以自己之工作收入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依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明細表亦僅能得悉被告自82年7月23日起至86年3月8日止、自88年3月11日起至93年12月10日止受僱於穩晉公司,而有工作收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2頁),然無從推知被告是否儲蓄財力可供購地,亦無從得悉被告有何以工作收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款之情事存在,被告前開辯解因乏證據證明,容難採信。
㈡再據證人即原告女兒 李佩貞 證稱:原告於購入系爭土地1年
後,在某日大家一起吃飯聊天時,曾提及將系爭土地暫時用被告名義登記一事,被告當場則未置可否,…當時家裡財務都是原告在管理,系爭土地是原告出錢買的,伊與被告當時雖然都已經在工作,但並未將薪水交給原告管理,…系爭土地目前由父母(指原告與李明居)在其上建屋居住,被告並未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等語,參諸原告於購入系爭土地後,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三段466巷156之1號房屋,供自己及李明居居住使用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上情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等情以觀,足見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出資購入,但對原告借用其名義,登記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事,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告所有,然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兩造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尚屬非虛。
五、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復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載明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以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見調字卷第2頁),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00年4月14日送達被告乙節,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
15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係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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