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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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鳳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鳳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肆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肆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鳳如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66號、99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2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100年2月28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路之朋友家中,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43公克,驗後淨重0.134公克),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鳳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又被告於100年2月28日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皆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4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36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相片3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34頁、本院審卷第2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並無同法第20條之適用,應依法為追訴處罰。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66號、99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復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施用毒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良,仍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以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2罪,分別具體求刑7月、5月,核屬允當,附此敘明。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143公克,驗後淨重0.134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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