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49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李宏成
被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洪紹棟
林禮濱
被 告 徐銘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被告徐銘國自
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九年十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
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
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後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9,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銘國受僱於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於109年2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A車),於彰化縣○○市○○路○號停車場內,因倒車不
慎,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麗玲 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
受損,支出修復工資770元、烤漆費用9,148元,零件費用49
0元折舊後為59元,故系爭B車合理修復費用為9,977元,已
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徐銘國發生本件事故,
被告公司沒有收到通知,到原告起訴後被告公司才知道。如
果徐銘國真的有發生這件事故,主張車輛折舊。徐銘國於本
件事故時確實任職在被告公司,徐銘國工作開被告公司的車
去送貨,發生本件事故徐銘國也是開著被告公司車輛去送貨
。另徐銘國當時如有通知被告公司,可以申請保險理賠,但
徐銘國並未回報被告公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徐銘國則以:伊於發生車禍時,有跟對方車主表達請對
方車主告訴被告公司處理,但伊不知道對方車主有沒有告訴
被告公司,因為被告公司有保險可以賠給對方車主,當時伊
趕時間送被告公司貨物,沒注意到才撞到,伊不是蓄意的,
伊有心跟對方車主解決,請對方車主跟被告公司聯絡,當時
對方車主有報案,伊是等警察來處理完畢才走,現時間隔了
那麼久,才向伊索討,要伊一個人承擔太重,不公平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徐銘國係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
人,被告徐銘國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因碰撞原告
之被保險人黃麗玲所有停放在上開停車場之系爭B車,致原
告承保之系爭B車受損,業經原告賠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B車行照、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系爭B車照片、發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
里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
此有該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事故現場及車損
照片等可稽,而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僅為上開抗辯,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係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定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停車場內雖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
規定之道路,惟係行車空間為公共場所,設置車道作為汽車
出入之行進通路,類同於道路行車、停車,對於行駛其間之
汽車駕駛人,為維護汽車駕駛人及行人之安全,關於駕駛行
為之規範,仍有類推適用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非謂停車
場內因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道路,即可不遵守
行車規範,而恣意行駛其間,故為維護停車場內之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管理,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之相關行車規範,
自得類推適用。復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而被告徐銘國陳稱:當時伊趕
時間送被告公司貨物,沒注意到才撞到等語;再參以警方所
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系爭A車倒車不慎碰撞停
於停車場之系爭B車。堪認被告徐銘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且被告徐銘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受
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徐銘國係受僱於被告台灣
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黃麗玲之財產權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徐銘國、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自
應就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黃麗玲
對被告徐銘國、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徐銘國、台灣宅
配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系爭B車修復費用,即非無據。
㈢至被告徐銘國雖辯稱本件車禍後隔了那麼久,才向伊索討,
要伊一個人承擔太重等語,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
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於109年2月17日發生,原告
於109年9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蓋印於起訴狀
可稽,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逾上開規定之
2年時效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故被告徐銘
國所辯,尚非可採。
㈣本件系爭B車支出之工資費用770元、烤漆費用9,148元,零
件費用490元,此有上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里服務廠
估價單及發票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系爭B車係於104年7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9年2
月17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4年8月,扣除此折舊後,原告自
得請求零件費用59元(詳如附表所示),另工資費用770元
、烤漆費用9,148元,蓋其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
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準此,原告承保車
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9,977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
1條之2前段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第一
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為1,000元(原告繳納),由
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清秀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90×0.369=1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490-181=309
第2年折舊值309×0.369=1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309-114=195
第3年折舊值195×0.369=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95-72=123
第4年折舊值123×0.369=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123-45=78
第5年折舊值78×0.369×(8/12)=19
第5年折舊後價值78-19=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