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其為肇事之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核
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亦
知所悔悟,事後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雲林縣
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按,復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又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3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