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8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51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清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清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卷第8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刑不予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罪名有別,罪質互異,綜觀全案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因告訴人尚未交付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以製造假車禍方式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前案紀錄,本次猶以同樣詐術企圖詐取財物,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害之情,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工、離婚無子女、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8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非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37號被告鄭清華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號0樓
(○○市○○戶政事務所)現居○○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0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下午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峨眉街與昆明街口停等紅燈時,見其左側由 柯惠珊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同在路口等紅燈,認有機可乘,竟將其左腳伸入柯惠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車輪前方,迨 柯惠姍 往前駕駛時,致柯惠姍反應不及而使其車輛右前輪輾壓鄭清華之左腳掌以製造假車禍,嗣鄭清華即向柯惠珊謊稱其左腳遭柯惠珊車輛不慎輾壓受傷,要求柯惠珊與其和解了事云云,惟柯惠珊執意報警並要求鄭清華前往醫院驗傷,鄭清華始自行騎車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並再向柯惠珊索取醫療費用,惟柯惠珊察覺有異並懷疑係假車禍而未同意交付,使鄭清華以前揭製造假車禍詐取財物之行為未能得手。
二、案經柯惠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鄭清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供述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騎乘前揭機車停等紅燈,因其腳張很開故左腳遭告訴人柯惠珊駕駛之前揭車輛輾壓左腳,當下即欲與告訴人和解及要求告訴人支付醫藥費,惟告訴人堅持報警及要求其就醫之事實。二告訴人柯惠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製造假車禍詐騙,惟其因覺有異且懷疑係假車禍故未同意賠償,且被告在醫院時仍希望其賠醫藥費了事之事實。三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㈡本署勘驗筆錄㈢被告就診之診斷證明書㈠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法,詐騙告訴人之事實。㈡依監視路錄影拍攝畫面所示,被告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故意將其左腳伸入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前車輪底下,致其受有傷害而製造假車禍,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5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石珈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