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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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0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隆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嘉隆所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遭逕行註銷,其後復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8月26日7時45分許,駕駛7182-XC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和山0046燈桿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 洪揚欽 騎乘066-THL號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揚欽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王嘉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揚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初領普通小型車駕照日為97年7月31日,而該駕照自106年9月25日起至107年9月24日止之期間因酒駕逕行註銷,迄至本案發生時其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惟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既已駕車上路,自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且衡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肇事實並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業如前述,自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部分,容有未恰,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二)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