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98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張智強
被 告 楊婉鈴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6983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柒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82,072元,及其中63,571元自民國103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違約日起,
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
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嗣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1,186元,及自98年4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辯稱: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
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