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3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四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四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又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於前訴訟程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本件再訴願決定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即已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再訴願卷可稽,計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星期一)已屆滿二個月之訴訟不變期間,乃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住所在台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按,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已確定,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而駁回其前訴訟程序之起訴,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聲請人稱依行政院寄發再訴願決定書之信封觀之,其上未加蓋寄發與送達之郵戳,如何能證明行政院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即已送達聲請人,伊實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始收到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即提起行政訴訟,並未逾越二個月之起訴期間,並提出再訴願決定書之送達信封為證,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再審原因。查本件再訴願決定之送達證書上蓋有送達郵局之郵戳,並由郵局送達人載明送達時間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聲請人空言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始收到再訴願決定書,顯非可採,其據以指摘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趙永康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