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1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17弄丙○○甲○○
5樓乙○○上開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因丙○○受 張靖翎 委託,丁○○即與丙○○、甲○○及乙○○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上午九時許,一同前往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工作處所追討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之款項,經取得戊○○及戊○○之母己○○同意,丁○○、丙○○、甲○○、乙○○即偕同戊○○及己○○至臺北市找 張昌平 處理上開糾紛,而於同日上午十時許,丁○○、丙○○、甲○○、乙○○將戊○○、己○○帶至位於臺北市○○街○○號一樓之「丹堤咖啡館」,因無法聯絡張昌平到場且為使戊○○簽發本票及切結書以表示負責,丁○○、丙○○、甲○○、乙○○即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坐在戊○○對面之丙○○以腳踢戊○○之腳數次(未成傷),丁○○、丙○○、甲○○、乙○○並分別向戊○○恐嚇稱:「如果不跟我們處理債務,公司就在後面,把你帶到公司或廁所打一頓」、「頂多幫你租一間飯店房間關你一個月,等你家人拿錢來放你離開」、「我喜歡拿電鑽鑽人家的腳,不然就拔你的指甲」、「現在也可以把你帶到廁所用電擊棒電擊你」、「如果不處理的話每天去家裡找你」、「恐嚇詐騙是我們的職業,你是老實人,就乖乖配合我們」、「我一定弄到你這輩子他媽不成人啦」、「你也不要找工作」等語,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要求戊○○當場簽下本票及切結書,尚未得逞,即因己○○假稱籌款而離開上開咖啡館前去報警且警員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到達上開咖啡館而未遂,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甲○○、乙○○固不否認因丙○○受張靖翎委託而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工作處所追討四百二十萬元之款項,經取得實際提領上開款項之戊○○及戊○○之母己○○同意後,丁○○、丙○○、甲○○、乙○○即偕同戊○○及己○○至臺北市找張昌平處理上開糾紛,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許,丁○○、丙○○、甲○○、乙○○將戊○○、己○○帶至位於臺北市○○街○○號一樓之「丹堤咖啡館」協調,嗣因己○○稱要去籌款而離開上開咖啡館前去報警,而為警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上開咖啡館當場查獲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被告丁○○、丙○○、甲○○、乙○○均辯稱:在咖啡館期間,丁○○、丙○○、甲○○、乙○○並無強制戊○○、己○○做違反意願之事,印象中大家只是說話不好聽,但應該沒有說恐嚇的話云云,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丁○○、丙○○、甲○○、乙○○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
⑴本案被告丁○○、丙○○、甲○○、乙○○因被告丙○○受
張靖翎委託,而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證人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工作處所追討四百二十萬元之款項,經取得實際提領上開款項之證人戊○○同意後,被告丁○○、丙○○、甲○○、乙○○即偕同證人戊○○及己○○至臺北市找張昌平欲處理上開糾紛,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許,被告丁○○、丙○○、甲○○、乙○○將證人戊○○、己○○帶至位於臺北市○○街○○號一樓之「丹堤咖啡館」協調處理上開糾紛,嗣因證人己○○稱要去籌款而離開上開咖啡館前去報警,而為警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上開咖啡館當場查獲,且證人戊○○尚未簽下本票、切結書等情,為被告丁○○、丙○○、甲○○、乙○○所承認,且核與證人戊○○、己○○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案發當天,伊在中壢
上班,被告四人到伊公司找伊說要處理債務糾紛,因為該債務糾紛是與伊友人張昌平有關,且被告等人又說找不到張昌平請伊幫忙,如果找到張昌平,伊就可以離開,伊即同意與被告等人一起到臺北找張昌平。到了臺北的丹堤咖啡廳,伊就開始聯絡張昌平,但聯絡不上,伊就表示債務與伊無關,伊要離開,就有人表示:「今天抓到你就針對你!」被告等人並你一言我一語地要伊就四百萬元之糾紛展現誠意,並表示看是不是要簽本票、切結書,如果伊不配合,就到樓上飯店租個房間關伊一個月,等家人拿錢來才放人,還講說要錢的手法通常是拔指甲、拿電鑽鑽腳、拿電擊棒將伊帶到廁所電擊伊,如果今天沒簽本票就不能走,在伊到達咖啡廳至警察到達期間中間時,伊有用手機錄音,在咖啡廳期間,被告丙○○曾經在伊說話時在桌子下踢伊的腳幾次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案發當天到了臺北咖啡廳,丙○○、甲○○、乙○○就問:「錢要如何解決,如果沒有解決就不能離開!」丙○○、甲○○、乙○○其中一人就說:「簽了本票,才能離開,不然關我們一至三個月都有可能,如果沒有簽的話,在外面見一次就打一次,且妳可能可以離開,但戊○○是不能離開的。」伊就說戊○○沒那麼多錢,而且這件事蠻複雜的,戊○○並不清楚,丁○○、丙○○、甲○○、乙○○等人就說因為伊在場,所以才會對戊○○那麼客氣,不然就要揍戊○○,還說:「你們為老實人,偷拐騙是我們的工作,法律我們也很瞭解,如果不還錢,就拿電鑽鑽、拔指甲,反正今天事情要解決。」期間我還有看到被告丁○○、丙○○、甲○○、乙○○其中一人用腳踢戊○○的腳,後來戊○○說要與伊商量,經丁○○、丙○○、甲○○、乙○○同意到旁邊去談,戊○○叫伊說要去向他人借款五十萬元而先離開去報警,伊之後才能離開去報警處理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證人戊○○與證人己○○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戊○○於案發時所錄之錄音帶內容,案發當時,在證人戊○○表示「我沒有拿到這個錢」、「從頭到尾我也沒有分到一毛錢啊」、「我現在沒有(指沒有錢好處理)」等不欲負責且現無力負責等話語之際,被告丁○○、丙○○、甲○○、乙○○即分別出言要求證人戊○○展現誠意以負責處理歸還張靖翎款項之事宜,內容並提及:「我已經跟你講了,壞事不是你這種人在幹的,壞事是我們這種人在幹的啦!我就是專門在治你們這種人的啦!騙嘛坑矇拐騙嘛!拐跟騙嘛!」、「我們要是走刑事,我們還是一樣每天去跟你要啦!我不可能說你走刑事,我他媽慢慢等你他媽,幹您娘開庭什麼小的!」、「我一定弄到你這輩子他媽不成人啦,說一句。」、「你也不要找工作了啦!」、「你麥給我裝傻傻,我跟你講(閩南語),我現在很想給你打下去,你知否(閩南語)?」、「不要說他媽應該要找他出來,結果他不出來,那現在很簡單,現在該怎麼解決?就怎麼解決,你哪一天你針對張昌平想要我們幫你,再現場聯絡我們幫你好不好?我們有我們的人,我們把誠意做出來,我們抓到你,就是我們他媽要這樣!」等措辭強硬之話語,分析被告丁○○、丙○○、甲○○、乙○○上開用詞之含意,亦確實含有若證人戊○○不展現誠意以負責處理歸還張靖翎款項則將使證人戊○○遭受不利後果之脅迫意涵;復參以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案發當時,伊與丁○○、丙○○、乙○○請戊○○表示如何處理該筆債務,戊○○表示沒有那麼多錢,同意以二百萬元解決,伊便拿出空白本票與白紙要戊○○簽切結書,但本票及切結書尚未簽寫,警察就來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九號卷第一○頁、第一一頁);被告乙○○於警詢中陳稱:案發當時,伊與丁○○、丙○○、甲○○確實有要求戊○○簽下三百萬元之本票,並以向咖啡廳要來的空白紙張要求戊○○填寫切結書內容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五頁);被告丁○○於警詢中陳稱:案發當時,伊與丙○○、甲○○、乙○○有要戊○○簽下和解書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九頁);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案發當時,丁○○、丙○○、甲○○、乙○○大家之意見是要戊○○簽三百萬元之本票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四頁),應以證人戊○○、己○○所述被告丁○○、丙○○、甲○○、乙○○共同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脅迫話語及腳踢之強暴方式欲使證人戊○○為簽發本票及切結書等無義務之事較與常情事理相符而堪採信。
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丙○○、甲○○、乙○○共同
以強暴、脅迫方式使證人戊○○行無義務事未遂犯行之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丁○○、丙○○、甲○○、乙○○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丁○○、丙○○、甲○○、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丁○○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丙○○、甲○○、乙○○本案犯行,業已著手強制行為,因尚未使證人戊○○簽下本票、切結書即遭警方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丙○○、甲○○、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不佳,依據被告丁○○、丙○○、甲○○、乙○○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程度,以被告丙○○之惡性較為重大,另參以被告丁○○、丙○○、甲○○、乙○○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犯罪對於證人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九號,是就本案犯罪事實而言,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就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罪名之引用,顯有誤會,並此敘明。
四、另本案被告丁○○、丙○○、甲○○、乙○○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犯本案強制未遂罪,因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併與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
五、公訴及蒞庭檢察官補充意旨另以:被告丁○○、丙○○、甲○○、乙○○使證人戊○○無法離去本案「丹堤咖啡廳」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案發時在「丹堤咖啡廳」內,除了丙○○在伊說話時用腳在桌下踢伊幾次外,並沒有其餘的肢體動作,另外也只有口頭說沒處理好伊不能離開,只是在伊起身去上廁所時會有人跟在伊後面,並用手搭在伊肩膀地問伊要去何處,且對伊說要伊老實點,不要耍花樣等語;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丁○○、丙○○、甲○○、乙○○只有口頭講戊○○不能離開,並無使用肢體動作不讓戊○○離開,且在戊○○起身去上廁所時有人會跟去等語,由證人戊○○、己○○上開證述情節,尚難認被告丁○○、丙○○、甲○○、乙○○之行為業已達剝奪證人戊○○行動自由之程度,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是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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