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仲豪律師
宋重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97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
㈠探諸偕同被告甲○○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香港居民人
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地區人民 王強 、 陳誌謙 」失之簡略,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但各對被告自稱『王強』、『陳誌謙』之成年男子」方告妥切。
㈡次議被告尚與諸名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共犯秉負犯意態
樣,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微欠允恰,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護照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始達完足。
㈢再觀扣案變造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上載人
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繕姓名「張永乏」疏呈別字,應更正為「 張咏乏 」乃無謬誤。
㈣細剖本案行使諸多偽造、變造文書衍生實質損害危虞對象,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出境戳印及轉機旅客管理之正確性」稍感乏漏,應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 黃玲瑞 、 王芙桂 、張咏乏及外交機關核發中華民國護照、管制外國人進出臺灣地區之正確性」俾維周全。
㈤縷析被告曾於本院訊問中言稱「(問:『陳誌謙』既然人在
機場VIP室樓下,且他又比較認識那3個女生的長相特徵,為何還要大費周章自己到了機場,又和你聯絡,確認那3個女生,就是為了請你轉交信封給那3個女生,他為何不自己交付信封?)『陳誌謙』是比我們早一天到臺灣,我也有問他為什麼他不自己拿信封上去VIP室給3個女生,他沒有講原因,他就叫我趕快下去拿信封再上來給3個女生。」「(問:你說『陳誌謙』在香港和你電話聯繫多次,你才答應來臺灣為他做這件事,他甚至還要給你港幣2,000元,還要再幫你買機票,為何需要如此大費周章,你又為何要聯繫多次才肯答應做這件事?)…因為『陳誌謙』找不到人幫忙,因為『陳誌謙』之前有介紹客戶給我,且又講了那麼多次了,所以我才勉為其難幫忙,我來臺灣就是只為了幫他這個忙,沒有其他的用意。」「(問:『陳誌謙』自己可以到達機場,且跟你們所在的VIP室相距不遠,你覺得他為何要拜託你那麼多次,就是不肯自己拿信封給這3個女生?)我在VIP室的時候有在電話裡面問過『陳誌謙』為何不自己拿信封給那3個女生,但是『陳誌謙』就只是很急的要我下去拿信封。」等語,顯昭其可預見「陳誌謙」透過被告在機場託將信封內裝物品轉交他人恐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護照、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舉措,灼悉被告心繫涉犯各該罪責之未必故意無訛,至盱檢察官起訴書傾臆被告瞭知信封內裝物品為何而非未必故意之想法,尚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其存確定故意之主觀意念,本院自應予以更正。
㈥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洵 對檢察官起訴書加以洋灑之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除為本院精研糾察進以勘誤部分外,核與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 馮美丹 、 葉欽 、 林芳 迭於檢察官偵訊中踐行人證法定調查程序結證情節契合一致,引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更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卷可執,益徵被告之自白委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進論被告行使變造護照之行為,固合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參照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誠有法規競合關係,思度護照條例該條所定之罪實係專就行使變造護照所設之特別規範,遂務優先其他法律逕行適用,揆以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以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規定論處,然閱檢察官起訴書率認告該等犯行乃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抵觸前揭特別規範訂定意旨,姑忖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況經本院當庭諭知更正甚詳,承之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㈧究以被告動靜咸盡聽從共犯「陳誌謙」之安排,一時倉皇失
慮蹈罹刑章,念知供陳罪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懇摯良好,復願協力配合調查期使檢調單位得以偵辦其餘共犯,就其犯罪之具體情境及行為背景思之,著屬放諸客觀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認縱科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該罪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致吻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原須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開創個人前程,不意擇友未慎行事差池,斟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境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為另案共同被告馮美丹、葉欽
、林芳收受取得所有權,皆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揚示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俱予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共犯「陳誌謙」代付費用找零港幣現金2,000元容非犯罪所得財物,茲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第212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附表: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⑴│偽造之主要號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共3紙│││、00000000000000號美國簽證││├──┼─────────────────────────┼───┤│⑵│變造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共3本│││號中華民國護照││├──┼─────────────────────────┼───┤│⑶│偽造之證碼ETKZ0000000000000號、ETKZ0000000000000號│共3紙│││、0000000000000號中華航空公司登機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護照條例第24條(罰則㈡)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罰則㈠)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