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888號原告 陳周淑貞 訴訟代理人 岳珍 律師
謝恩華 律師被告 陳相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長女 陳美智 、長子陳盈全、次女 陳乃言 、三女 陳美君 ,皆已成年。被告長期以「討客兄」、「三字經」、「五字經」等穢語辱罵原告,於民國99年8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原告因脊椎問題在新北市三峽區北大游泳池做復健,被告藉故至上開場所,對原告大聲咆哮及辱罵,嗣後原告自行騎機車返回新北市○○區○○街2段16號住處時,被告在家中繼續辱罵原告,並且摔擲酒瓶及家具、撕毀原告游泳之月票,並誣指原告有外遇,並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甚而發動汽車以倒退方式衝撞原告之汽車共計7次,為此,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4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核准在案,原告認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因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致兩造間長年感情不睦,近年來,被告在外結識女友,發生婚外情,原告再三隱忍,致兩造間已形同陌路,感情基礎業已動搖,致無法回復之程度,造成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長女陳美智、長子陳
盈全、次女陳乃言、三女陳美君,皆已成年,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又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以「討客兄」、「三字經」、「五字經」等穢語辱罵原告,於99年8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原告因脊椎問題在新北市三峽區北大游泳池做復健,被告藉故至上開場所,對原告大聲咆哮及辱罵,嗣後原告自行騎機車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街○段○○號住處時,被告在家中繼續辱罵原告,並且摔擲酒瓶及家具、撕毀原告游泳之月票,並誣指原告有外遇,並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甚而發動汽車以倒退方式衝撞原告之汽車共計7次,為此,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4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核准在案,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致兩造間長年感情不睦,近年來,被告在外結識女友,發生婚外情,原告再三隱忍,致兩造間已形同陌路,感情基礎業已動搖,致無法回復之程度,造成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9年度家護字第14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經證人即兩造之長女陳美智到庭證稱:在保護令核發之前,被告在不高興的時候,就會用三字經辱罵原告,頻率大約一個禮拜平均有1次左右。在三、四年前,被告會摔家中的東西,例如椅子、桌上的東西等,但是最近幾年,他大多是用罵的方式。家暴令核發之後,被告就沒有家庭暴力行為。伊聽原告說被告有把媽媽游泳的月票撕掉,當天原告及伊的小妹陳美君還說被告用車子撞原告的車子。因為原告脖子有長骨刺,會去游泳池做復健,但是被告認為她去討客兄,就去游泳池罵原告三字經,罵的很難聽,回來家裡到後面的停車場時,被告開他的車子用倒車的方式,去撞原告的車子。從伊懂事以來,父母就常常吵架,有時候很密集,有時候隔1、
2月會發生一次。原告曾表示被告如果不跟外面的女人結束關係,原告就要與被告結束關係,有關外面女人的事情,是有幾次兩造一起去給人請客的時候,有朋友私下跟原告說,被告有跟另外的女性出去吃飯。被告有說過,他喝醉酒,會叫那個女人開車去載他等語甚詳(見本院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答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婚後,因被告多次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致兩造間長年感情不睦,嗣被告又在外結識女友,發生婚外情,原告再三隱忍,致兩造間已形同陌路,感情基礎業已動搖,致無法回復之程度等情,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查,本件原告關於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且原告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其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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