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3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29號102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 賴進財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許峻鳴 律師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訴訟代理人 李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台財訴字第1010009512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關於被告99年11月22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90014296號函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足見,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二、又所謂行政處分,是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敘述、理由說明,均不因此而生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針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即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三、本件的緣由:
1、原告於民國95年5月10日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訂立2年6個月股票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將名下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競國公司)股票4,500,000股作為信託財產,以其子 賴人禾 及 賴昱甫 2人為信託孳息受益人,並依信託關係申報贈與稅,經被告按申報數核定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5,337,650元。
2、嗣被告查得原告在訂立上開股票孳息他益信託契約時,可得確定盈餘,藉信託形式贈與其子,為稽徵業務需要,乃於99年11月22日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90014296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9年11月22日函):「一、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辦理。二、依財政部99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900203690號函釋,……。三、經查『公開資訊觀刻站-召開股東常(臨時)會及受益人大會』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定穎公司)分別於95年3月18日公告董事會決議95年股東常會召開事宜及97年2月4日公告於97年3月2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另競國公司於95年3月28日公告董事會召開95年股東常會相關事宜。而台端係分別於95年4月19日、97年3月17日將名下定穎公司之股權,以『孳息他益』之方式信託予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另於95年5月10日將名下競國公司之股權,以『孳息他益』之方式信託予華南銀行,受益人均為賴人禾及賴昱甫。四、是以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應調整台端95及97年度信託定穎等公司股票所生之孳息予受益人賴人禾及賴昱甫之贈與總額。事關台端權益,若非屬贈與,請於期限內說明並提示相關證明資料,逾期未提示或提示資料不全,本局將逕依遺產及贈與稅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通知原告,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供如說明四所列資料郵寄至被告審查二科辦理。
3、原告認為被告99年11月22日函,已明確表示調整贈與總額之意,屬附有條件、期限的行政處分,並不服該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9年11月22日函)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經查:
⑴、觀之被告99年11月22日函文內容,乃係被告為調查贈與稅課
稅要件是否成立前的調查函文,尚在調查審核之程序,並未作成贈與稅課稅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該函性質非屬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⑵、原告以被告99年11月22日函為訴訟標的請求撤銷,顯非合法,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9年11月22日函部分),其起訴不備要件,為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至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
101年1月12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10015136號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另以判決駁回,附此說明。
六、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曹瑞卿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