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蓉(原名郭婉華)選任辯護人陳富勇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茶飲壹瓶、防曬乳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茶飲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郭明蓉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無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然經本院函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後,認被告行為時辨識犯罪與判斷能力未達喪失或顯著不足程度,有該醫院109年1月8日函暨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準此,被告行為時辨識犯罪與判斷能力未達喪失或顯著不足程度,卻任意未結帳即拿取商家物品離去,難認無不法所有意圖,辯護人所辯為無理由,不能採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以被告長期罹患憂鬱症及輕度智能障礙,致無法控制而先後多次拿取全聯販售之物品,及被告所竊物品價值甚微,有和解意願,且需照顧臥床老母為由,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予以不罰或免刑,及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本案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後,認「心理衡鑑結果雖顯示 郭員 (即被告)智能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但因指數間差異過大,故無法直接以全量表智商解釋郭員目前能力。評估郭員應具一般的基本常識、有關行為規範標準的知識與一般人相當,且經案姊描述,郭員平日照顧母親能力尚可,可協助處理母親醫療問題及自身法律訴訟問題,且並未觀察到其有失去記憶的表現。此外,郭員可理解偷竊為違法行為,需負擔相當法律責任等。因此推估郭員辨識犯罪與判斷能力未達喪失或顯著不足」,此有該醫院109年1月8日函暨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為憑,故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另參以被告前於93年、95年、96年、101年、107年間亦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已非被告第一次竊取他人之物,是自難以被告罹患憂鬱症及輕度智能障礙,所竊物品價值甚微,需照顧臥床老母為由,即認被告所為有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有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是否取回財物等情,復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需照顧年老母親、有意願和解,但被害人不願意和解等一切具體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未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茶飲1瓶、防曬乳1瓶、犯罪事實欄(二)之茶飲1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陳稱應該已遭其丟棄(警卷第5頁),然上開物品既係被告本案行竊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所得即布丁6個、防曬乳2瓶,均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975號被告郭明蓉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富勇律師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5月15日13時5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華夏分公司,徒手竊取放置於商品展示架上之商品茶飲1平、防曬乳1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41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店家。
㈡、另於同年月17日20時1分許,再次前往上揭店家,徒手竊取放置於商品展示架上之商品茶飲1瓶(價值共約22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店家。
㈢、另於同年月18日20時5分許,再次前往上揭店家,徒手竊取放置於商品展示架上之商品布丁6個、防曬乳2瓶(價值共約45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店家。嗣經上揭店家店員000發現遭竊,始追出店外攔下郭明蓉,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證人000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偷竊明細表3份、刑案相關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0日
檢察官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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