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57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 秦劍邦 即崙晟龍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間請求
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
萬9,925元【計算式:6萬1,288元(工資)+3,908元(
不當得利)+7萬8,796元(損害賠償)+3萬5,933元(
職業災害補償)=17萬9,92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880元。
㈡、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為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所明定,故原告於本件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可依上開
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1之裁判費,又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給
付6萬1,288元之工資,故其得免徵裁判費之數額應為320
元【計算式:1,880元(原告原應徵裁判費之總額)×61,2
88/179,925(本件請求工資部分占原告全數請求之比例)×
1/2(免徵裁判費之比例)=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前開免徵裁判費之數額,本件原告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
費為1,560元【計算式:1,880元(原告原應徵裁判費之總
額)-320元(本件可免徵裁判費之數額)=1,5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