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簡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朴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郭鶯珠
相 對 人  陳宗田
       蔡克明
       吳呂金綢
       呂靖雄
       陳振發
       陳振德
       陳元璋
       楊清鎮
       呂榮聰
       呂榮祥
       吳國坪
       呂鎌智
       呂孟存
       呂殷齊
       蔡王甘
       吳穗英
       呂冠琦
       陳伯仲
       吳文山
       吳國聖
      李 陳玉美
       呂嘉訓
       呂佳明
       廖美珠
       曾敏 昌即 曾麽棠 之繼承人
       曾敏欽曾啟棠 之繼承人
       陳俊才黃惠華 之繼承人
       陳中和黃泰源 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負擔訴訟
費用額」欄所示的各該金額,及各從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
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
度朴簡字第16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
決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的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附表二所示的金額。至聲請人主張於民國
106年4月21日支出電子列印謄本費新臺幣(下同)160元、
106年4月19日支出戶政規費840元、106年4月19日支出戶政
規費570元,均是在106年4月24日起訴前所支出,非屬本件
訴訟程序中所支出的費用,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附表一: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聲請人於106年4月24日預納│
├────────┼─────┼───────────────┤
│土地勘查複丈費│19,200元│聲請人於106年10月3日預納│
├────────┼─────┼───────────────┤
│地籍圖謄本、土地│1,750元│聲請人於106年5月31日預納│
│分割複丈費├─────┼───────────────┤
││12,225元│聲請人於106年5月3日預納│
├────────┼─────┼───────────────┤
│地籍圖謄本、土地│2,625元│聲請人於107年9月14日預納│
│勘查複丈費│││
├────────┼─────┼───────────────┤
│電子列印謄本│160元│聲請人於106年5月10日預納│
│├─────┼───────────────┤
││60元│聲請人於106年11月22日預納│
│├─────┼───────────────┤
││20元│聲請人於106年11月27日預納│
│├─────┼───────────────┤
││140元│聲請人於106年12月14日預納│
│├─────┼───────────────┤
││160元│聲請人於107年11月12日預納│
├────────┼─────┼───────────────┤
│戶籍謄本│30元│聲請人於106年11月2日預納│
├────────┼─────┼───────────────┤
│合計│38,910元││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陳宗田│13680分之3806│10,825元│
├──┼───────────┼─────────┼────────┤
│2│聲請人即原告郭鶯珠│13680分之633│1,800元│
├──┼───────────┼─────────┼────────┤
│3│陳中和即黃泰源遺產管理│13680分之627│1,783元│
││人│││
├──┼───────────┼─────────┼────────┤
│4│楊清鎮│13680分之627│1,783元│
├──┼───────────┼─────────┼────────┤
│5│陳振發│34200分之977│1,112元│
├──┼───────────┼─────────┼────────┤
│6│陳振德│34200分之977│1,112元│
├──┼───────────┼─────────┼────────┤
│7│陳元璋│34200分之977│1,112元│
├──┼───────────┼─────────┼────────┤
│8│廖美珠│68400分之3823│2,175元│
├──┼───────────┼─────────┼────────┤
│9│吳文山│8400分之22│103元│
├──┼───────────┼─────────┼────────┤
│10│吳國聖│8400分之22│103元│
├──┼───────────┼─────────┼────────┤
│11│吳穗英│8400分之146│676元│
├──┼───────────┼─────────┼────────┤
│12│呂冠琦│84分之1│463元│
├──┼───────────┼─────────┼────────┤
│13│呂榮聰│84分之1│463元│
├──┼───────────┼─────────┼────────┤
│14│呂榮祥│84分之1│463元│
├──┼───────────┼─────────┼────────┤
│15│蔡王甘│29925分之814│1,058元│
├──┼───────────┼─────────┼────────┤
│16│吳國坪│19152分之450│914元│
├──┼───────────┼─────────┼────────┤
│17│李陳玉美│19152分之664│1,349元│
├──┼───────────┼─────────┼────────┤
│18│陳俊才│19152分之292│593元│
├──┼───────────┼─────────┼────────┤
│19│呂靖雄│19152分之277│563元│
├──┼───────────┼─────────┼────────┤
│20│蔡克明│9576分之145│589元│
├──┼───────────┼─────────┼────────┤
│21│吳呂金綢│19152分之277│563元│
├──┼───────────┼─────────┼────────┤
│22│呂嘉訓│000000000分之│1,137元│
│││00000000││
├──┼───────────┼─────────┼────────┤
│23│ 曾敏昌 │5600分之19│133元│
├──┼───────────┼─────────┼────────┤
│24│曾敏欽│5600分之19│133元│
├──┼───────────┼─────────┼────────┤
│25│ 呂謙智 │5472分之85│604元│
├──┼───────────┼─────────┼────────┤
│26│呂殷齊│5472分之85│604元│
├──┼───────────┼─────────┼────────┤
│27│呂孟存│5472分之85│604元│
├──┼───────────┼─────────┼────────┤
│28│呂佳明│5472分之85│604元│
├──┼───────────┼─────────┼────────┤
│29│陳伯仲│1368分之193│5,489元│
├──┼───────────┴─────────┴────────┤
│備註│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比例經計算後合計為38,906元,少於本件應負│
││擔訴訟費用額4元,本院依職權調整吳文山、吳國聖、曾敏昌及曾敏│
││欽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各增加1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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