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全弘 金屬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兼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陳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2,351元,及自民
國94年8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2,35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
定有明文。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
三條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亦有明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
第2項所分別明定。可知公司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
始歸於消滅。而經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
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
算人時,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本件被告全弘金
屬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全弘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為
廢止登記,未另行選任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依卷附上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全弘
公司之股東僅有被告陳文通一人,依此,爰以其為被告之清
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全弘公司及被告陳文通,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弘公司於民國93年6月29日,以被告陳文
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兩造並簽訂貸款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8萬元,借款期間為3年,並以年息20%計息;
又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
全弘公司嗣未於清償期即94年8月23日屆至前依約繳款,迄
今尚積欠12萬2,351元之本金及其利息未清償,是該積欠款
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全弘公司應即為全部清償。而被告陳
文通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同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
系爭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2,351元,及自94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帳戶明細查詢、轉催呆查
詢(自訂利率)、系爭契約書、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及被告陳文通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及第24至25頁)。又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皆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
(二)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
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
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
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
,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
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
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
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
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
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
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
,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
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
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規定。參酌其
立法理由載明:「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
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
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
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
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
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
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以解決目前因
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依前揭立法理由,可知此項
立法僅規定現金卡及信用卡,係考量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
款已有降息之管制。而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
,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
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
,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
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
,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
、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銀行法之立法理由
,既係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並考量財政
部已就一般消費貸款有降息之管制,方僅就信用卡及現金
卡為規範,尚難認立法者對於「未受降息管制仍以逾15%
高利率為請求之消費貸款」係有意沉默。查本件係屬一般
消費貸款,原告仍請求以年息20%高利率計算利息,顯然
未受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本院審酌原告屬
於資本掌握者,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不論名稱是
否屬信用卡或現金卡,為基於平等原則,亦應類推適用之
,以兼顧社會正義,否則不足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
之社會問題。是以原告就本件貸款所請求之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其利率逾年息15%部分,不應准許。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
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
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
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
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
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
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
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
價之餘地。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
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縱經本
院認定自104年9月1日起,其利率逾年息15%部分,不
得請求;然原告亦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
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遲延
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即將高達年息15
%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
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
,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
1元為適當。
(四)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
739條、第27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全弘公司為前開汽
車貸款之債務人,被告陳文通為其連帶保證人,有貸款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被告陳文通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陳文通連帶清償本件汽車貸款尚積欠之本金、利息及
酌減後之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原告於不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
全部連帶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