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299號
原 告 賴張秋緞
訴訟代理人 賴傳祥
被 告 鄭祿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拾貳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6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
一號南向高架67公里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
外人賴傳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已
變更為AUE-68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前揭
路段之路肩切入內側車道,被告車輛因而撞擊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
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97,585元(零件費用為17
6,199元、工資為121,38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97,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是賴傳祥從路肩超車切入
其行駛之車道,導致兩造車輛發生碰撞,其行車並無過失等
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賴傳祥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之
行照、報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6至14頁),復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
第18至34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從五股交流道直接上國道一號
高架南下,行經肇事路段時有2個車道,其行駛在外側車
道,系爭車輛從外側路肩超車與其併行,並一直向左靠過
來,遂撞到被告車輛右側車身後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賴傳祥於警詢時則稱事故前其行駛內側車道,當其變換
到外側車道後接近被告車輛時,被告車輛才從內側車道變
換到外側車道,行駛於其前方,此時其加速從路肩要超車
,內線車道沒車,其加速被告車輛也加速,其發現被告不
禮讓,此時其減速要讓被告先過接著被告車輛就撞到系爭
車輛,其減速時系爭車輛一半在路肩一半在外側車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互核渠等上揭陳述,併參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知系爭車輛原行駛在被告車輛後
方,隨即向右切入外側路肩加速行駛以超越被告車輛後,
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系爭車
輛行車紀錄器檔案2017_0726_162104_148,勘驗結果略以
:「第0至4秒,被告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行
駛在被告車輛後方,隨即從路肩右側超越被告車輛。第5
-15秒,原告車輛直行於外側車道。第16秒,系爭車輛車
身被碰撞,車輛震動一下。」等節,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
可核(見本院卷第67頁),益徵系爭車輛從路肩超越被告
車輛後並直行10秒後,遭後方直行之被告車輛撞上,是被
告辯稱其遭系爭車輛撞上等語,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並非
可採。且系爭車輛超車後逾10秒方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被
告於賴傳祥超車後顯有反應時間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陰、但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由後撞向前方之系爭車輛,肇生系爭車禍事故,其具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以認定,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其
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
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97,58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76,199
元、工資費用為121,38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經本院核閱系爭車輛修繕
項目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之碰撞位置相
符,有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二)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9頁),而原告
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
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5月出廠,有賴張邱
緞行車執照1份在卷足核(見本院卷第7頁),迄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日即106年7月26日,已使用1年3個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925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加計工資121,386元,是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
費用應為222,311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民法第217條第1、3項亦有明文。又此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
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
第2款所規定。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上
述之過失,惟賴傳祥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斯時違規行駛路
肩超車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依前揭勘驗結果亦可證
明此情,是賴傳祥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有違規行駛路肩之
過失,亦足認定。本院參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情況,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過失
程度非輕,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賴傳祥駕駛車輛違規
行駛路肩超車,則應負擔其餘20%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
,又原告將系爭車輛借予賴傳祥使用,依上開條文規定應
視同原告之過失,從而,依前開過失比例計之,原告得請
求金額為177,849元(計算式:222,311元×80%=177,
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礙難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請求
權為未定期限之債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起訴狀繕本係於
108年8月8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應自108年8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
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宛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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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6,199×0.369=65,0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6,199-65,017=111,182
第2年折舊值111,182×0.369×(3/12)=10,2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1,182-10,257=10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