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081號
原   告  戴永德
被   告  吳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04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
8年度附民字第1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5日9時25分至30分間,
在桃園市○○區○○路○○○號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第十偵查庭外候訊,因不滿原告對其提出告訴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第十偵查庭外徒手毆打原告,並持
續毆打至偵查庭內,嗣桃園地檢署法警當場制止始罷手,致
原告受有上額頭挫傷血腫、後頭枕部挫傷血腫、臉不上嘴唇
挫傷及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並因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傷害犯行之事實,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
該刑事判決正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6頁),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
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
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於上揭時地故意毆
打原告一節為不爭執,是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
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等語;
被告亦自承其為高職畢業,現職為公司負責人,年收入不一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復參酌被告於107年度所
得收入為354,944元,名下有不動產9筆,有原告107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第2
至10頁),再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之
傷害,係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暨原告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
形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精神慰
撫金,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元,方屬公允,至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洽,礙難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
7年12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核(見本院
107年度審附民字第985號卷第6頁),被告應於發生送達
效力之翌日即107年12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0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宛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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