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9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2日晚上,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加水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3日8時許,警方在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148-4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見甲○○形跡可疑,手臂上亦有針筒注射之痕跡,並於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中發現未拆封之注射針筒1支(業經查扣在案),遂經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8月3日9時4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朴102號)、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9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施用毒品後經強制戒治,且經執行徒刑後,猶未知所警惕,進而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施用,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因毒癮難以戒除,自今年4月3日起即持續至嘉義榮民醫院接受美沙酮替代治療,大部分時間皆規則就診,此有嘉義榮民醫院嘉義診字第9700454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至扣案未拆封之注射針筒1支,業據被告供承:當初係1次購買2支,當初使用的那支已經丟掉了,扣案的這支並沒有要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明確,是既無證據足徵上開扣案注射針筒,係被告持供本件犯行之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