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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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路旁,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00九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停放該處而無人注意有可趁之機,遂以不詳方法竊取該輛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復於不詳時間,將小客車內之音響主機、喇叭各一組拆除後,將小客車棄置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旁。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分許,經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旁尋獲上開小客車,並於車內左後車窗玻璃上採得被告之指紋一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失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採得被告指紋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於九十年六、七月間,剛好失業,經常與許多朋友一起喝酒,指紋可能是酒醉後搭朋友的車所留下的,當時曾被誰載過已完全沒有印象,其並未竊取該車等語。
三、經查,上開失竊車輛係警方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旁尋獲,經鑑識人員在該車車內左後車窗玻璃上採獲指紋一枚,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電腦比對再以人工確認結果,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等情,有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各一紙、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刑紋字第九00四二二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曾經接觸過上開車輛,應堪認定。然依據一般社會經驗,除竊車之人外,凡駕駛、搭乘車輛者,皆有可能在車內留下指紋,此外,佐以被告指紋既非自車內駕駛座附近所採,而係在左後車窗上採獲,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曾搭乘該車,此與被告所辯其曾經搭乘該車故留下指紋等語並不相悖,是尚不能僅憑該車車內有被告指紋及被告無法指出係由何一友人搭載一節,遽予推論被告有竊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依現有證據,自難遽論被告以竊盜之罪,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曾逸誠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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