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於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經核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被告固設籍於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惟查,原告係設籍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一O九之一號二樓,被告原與原告同時居住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二十四巷三之十一號三樓」,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將戶籍遷至花蓮上該住址,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兩造結婚後都是住在台北市,也移民過加拿大,回國後也是住在台北市,但是沒有在花蓮住過,目前被告的戶籍是在花蓮」等語,被告亦陳述「我與原告結婚後都住在台北市,後來移民加拿大,回國後也是共同住在台北市,我們沒有共同住過花蓮,我父母親在花蓮,我從小戶籍就在花蓮」等語,顯見兩造同居地點即共同住所係在台北市,是兩造夫妻共同之住所地及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從而,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國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