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婚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籍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結婚,並約定婚後住所為原告在台之住處。兩造婚後初尚和睦,但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離家,迄今仍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同居。故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籍,而被告即其妻之國籍為越南籍,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結婚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之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我國國民,則審理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惡意」係指夫妻之一方積極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或容任其受破壞之意;而所謂「遺棄」則包含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亦即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置他方於不顧,離去法定住所或約定住所,抑或將他方逐出之行為,即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均足以構成「遺棄」。換言之,若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並有意或容任夫妻共同生活之廢止,即可構成「惡意遺棄」。倘惡意遺棄他方而有相當時間之繼續者,自符首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訴請離婚事由。
㈠查兩造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原告在台住處之事實,業據原告當庭陳明,且經本院
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出入境資料查核後,發現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多次來台探視原告,居留期間均為數月不等等情,有該署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九十)警署資字第二一一○四七號函暨外僑出入境名冊乙份附卷可憑,顯見兩造確係約定以原告在台住所為住所,是被告始會於婚後多次、長期居留原告在台住處,其理甚為灼然。
㈡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離家,迄今無正當理由仍未返家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乙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 邱怣 到庭證稱:「我媳婦即被告來台後,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離家,隔天我就去報案,她為何離開台灣不回來同居,我不清楚。被告離家後,從未與我們聯絡,迄今仍未回來。我們對被告很好,也有照顧她」等語相符,且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出入境資料查核後,發現被告確實離台迄今未回,有前揭函查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而論,被告迄今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同居,且時間已逾一年,衡情被告縱無積極廢止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亦係容任該共同生活關係因長時期未同居而遭受破壞。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與說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原告自可訴請與被告離婚。
五、從而,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