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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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台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辨理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二十二條規定:如應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應附應送達之文書及送証証書之譯本,送達証書並應加註應受送達人之外文姓名及外文應受送達之處所。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為馬來西亞人,應送達處所在外國,惟原告起訴狀繕本等文件未譯成馬來西亞文字之譯本,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花院慶民申婚字第一七五號通知書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該通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証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秀鳳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