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呂維右列被告等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0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十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貨幣罪嫌、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之教唆犯,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請求宣告緩刑,惟行使偽造貨幣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以「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故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以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不相符,依法不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出被告二人自白為證,並指出告訴人 彭燕莉 、證人 范乾增 、偵查報告、現場簡圖、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偽造之千元紙鈔四張等為證明之方法。
三、本院查:被告乙○○雖於偵查中自白:伊拿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向彭燕莉換零錢,彭燕莉說是假的,伊就拿還甲○○,甲○○又給伊,叫伊拿去花,伊拿去用完了,伊第二、三天拿去玉里鎮中城里買菸;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乙○○說夠花了,將二千元還伊,伊說這二千元,你留著慢慢用,故乙○○就拿去用等語。然告訴人彭燕莉於警訊及偵查中係指訴:被告乙○○第一、二次各拿一張千元鈔向其換零錢,第三次拿千元鈔向其買一包檳榔與一包菸,第四次拿二千元要跟其換零錢,結果被其發現是偽鈔;證人范乾增於警訊中則證稱:扣案之四張千元鈔係偽鈔等語。是告訴人彭燕莉係指訴被告乙○○之前有拿偽造千元鈔向其購物及換取現金,然檢察官並未就此部份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餘證人范乾增之證詞、偵查報告、現場簡圖、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扣案之偽造千元鈔等,均僅能證明被告等持有偽造千元鈔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乙○○有因甲○○教唆,而行使偽造千元鈔購物之事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僅有被告二人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等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檢察官應指出被告乙○○係持千元偽鈔向何人或何商店購買香煙之證據方法,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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