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四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路旁,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00九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停放該處而無人注意有可趁之機,遂以不詳方法竊取該輛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復於不詳時間,將小客車內之音響主機、喇叭各一組拆除後,將小客車棄置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旁。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分許,經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旁尋獲上開小客車,並於車內左後車窗玻璃上採得乙○○之指紋一枚,認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係以VW—六00九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路旁失竊之事實,已據甲○○指訴綦詳並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該車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分許,警方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旁尋獲,於車內左後車窗玻璃上採得被告之指紋一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其於九十年六、七月間,剛好失業,經常與許多朋友一起喝酒,指紋可能是酒醉後搭乘朋友的汽車所留下的,當時曾被誰載過已完全沒有印象,並未竊取該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可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VW—六00九號自用小客車,係甲○○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三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路旁失竊,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二頁),該車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分許,警方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旁尋獲,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收據可考(見警卷第四頁),旋警方以側光及粉末法搜尋車內儀表板,玻璃光滑平面及後視鏡等處採證,僅於車內左後車窗玻璃上採得指紋一枚,經輸入電腦比對,係被告之指紋,有警方現場勘查報告表及簽呈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證(見警卷第六至十一頁),固堪認為真正,但此僅能證明該VW—六00九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及尋獲之經過,尚不能證明係何人行竊。
㈡上開失竊車輛係警方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旁尋獲,經鑑識人員在該車車內左後車窗玻璃上採獲指紋一枚,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電腦比對再以人工確認結果,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等情,有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各一紙、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刑紋字第九00四二二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曾經接觸過上開車輛,應堪認定。然依據一般社會經驗,除竊車之人外,凡駕駛、搭乘車輛者,皆有可能在車內留下指紋,被告指紋既非自車內駕駛座附近所採,而係在左後車窗上採獲,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曾搭乘該車,此與被告所辯其曾經搭乘該車故留下指紋等語並不相悖,是尚不能僅憑該車車內有被告指紋及被告無法指出係由何友人搭載一節,遽予推論被告有竊車犯行。
㈢車輛之行竊,除把風之共犯外,其行竊者必駕駛該車輛以去之,茲警方鑑識人員
以側光及粉末法搜尋車內儀表板,玻璃光滑平面及後視鏡等處,並未採獲被告之指紋,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曾駕駛過該汽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行竊有何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以竊盜共同正犯論之。
㈣再者,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該汽車於尋獲後,車內左後車窗玻璃上採得被告之指紋一枚,固足徵被告曾搭乘過該汽車之左後座,但此搭乘之行為,尚難據論其有參與前開竊車之犯行。
五、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仍未提確切事證,本件上訴並無足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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