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五字第裁四四─二五八五三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二時四十三分,未駕駛RHA-三一三號機車,經警察攔檢舉發無照駕駛或酒後駕車等情事,又警察局之通知單上駕駛人為其胞弟 朱政民 ,然朱政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前即已出國,至今未返國,另上開機車雖為異議人所有,但因破爛且無法發動,置於戶外,八十八年十一月前即無故失蹤,以為被廢棄物回收者拖走,故未追查或報廢,因而聲明異議,認為本件應係他人違規冒名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三、經查,本件舉發之經過係駕駛人為警攔檢時,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嗣駕駛人在酒精濃度測試值上簽「朱政民」,然因駕駛人未攜帶任何證件,駕駛人告以其名為朱政民,經警詢問其年籍資料,依據駕駛人所述填掣告發單,此據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警員 彭展秋 到庭證述在卷,次觀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交通事件通知單)上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上為朱政民,車主為甲○○,收受通知聯者之簽章為甲○○,然酒精濃度測試值上之簽名又為朱政民,此有交通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而駕駛人在交通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值之簽名互不相同,卻未經舉發之警員彭展秋查覺,故究竟舉發之對象為朱政民或甲○○,已有疑義,是以交通事件通知書之駕駛行為人為朱政民,然本件交通事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卻認定係甲○○,其認定之依據為何,已屬可疑。次查,證人彭展秋另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是否記得駕駛人的長相?)不記得。(法官問:有無看過在場的異議人?)是在異議人申訴後,問筆錄時看過他。(法官問:異議人是否是當時之駕駛人?)我記不得。」等語,故證人彭展秋亦無法確認在庭之異議人即為當天遭其開立罰單之駕駛人,則異議人是否確曾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時、地酒後駕車等事實,已非無疑。且經本院比對異議人所簽署之姓名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係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之駕駛者簽名,其筆跡明顯不同,另當庭命異議人書寫「朱政民」與酒精濃度測試值之「朱政民」比對,亦未能確認係同一人所為,準此,攔查警員既未於舉發之第一時間即時發現同一駕駛人竟簽署二不同姓名,以查明真實之駕駛人為何?有無冒名之疑竇?事後又未能肯認異議人確為當日違規駕車之人,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係通知單上之違規人簽名與異議人之筆跡又有顯著差異,是以就異議人究竟是否為本件違規之駕駛人乙節,以現存之證據所示,仍有合理之懷疑。本件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以舉發及裁罰,顯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