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6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六四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教育,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八十九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萬零伍佰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四十年六月間被憲兵司令部逮捕,其後被移送保安司令部情報處,由軍方檢察官以叛亂罪名提起公訴,並經該部軍法處於四十年十二月七日以四十安潔字第四六六四號判決書判以罪證不足而交付感化,並經國防部四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核定執行,聲請人在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本應於四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屆滿,惟期滿後未依法釋放,羈押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共羈押達八十九日。聲請人在感化教育執畢後受不當羈押,共計八十九天,因而要求賠償每日以新台幣四千五百元計算共四十萬零五佰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年六月間被憲兵司令部逮捕,其後被移送保安司令部情報處,由軍方檢察官以叛亂罪名提起公訴,並經該部軍法處於四十年十二月七日以四十安潔字第四六六四號判決書判以罪證不足而交付感化,並經國防部四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核定執行,聲請人在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本應於四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屆滿,惟期滿後未依法釋放,羈押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等情,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案件補償基金會函查後屬實,且被告尚未向該補償基金會請求該部分之補償金額,此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案件補償基金會案件卷宗二份及該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九一)基修法愛字第三三九八號函一紙在卷可按。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期間非短、且為國立旗山農工職業學校畢業,當時年輕才俊前途無量、突遭羈押,家中妻小頓失依靠,其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苦痛不可言喻,及國家資力等一切情事,認以四千五百元折算一日賠償為相當,合計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