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0一號、二三三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具「動物柏青樂」貳臺、「龍鳳」、「虎豹王二代」、「孔雀王二代」、「跑馬」、「水果盤」各壹臺(均含IC版),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在高雄縣○○鄉○○路一0六之二十號其所經營之「山麻雀檳榔攤」內,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動物柏青樂」二台、「龍鳳」、「虎豹王二代」、「孔雀王二代」、「跑馬」、「水果盤」各一台,供不特定人為益智類遊戲,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有於右揭時、地擺放電子遊戲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是要販賣的,若遇客人有意購買要試打,才由其以鑰匙開分給客人打玩云云。然查,被告在其經營之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共七台,並插電營業供客人打玩,且提供布偶供客人兌換等情,業經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 于建元 證述明確,復有臨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且觀之卷附現場相片四幀內容,被告於檳榔攤內牆上張貼載有「試打所得分數依法一律不得兌換現金,本店備有各式布偶供試打顧客兌換,兌換點數標示於布偶上面」內容之紙張,顯見被告確有提供該電子遊戲機予不特定人打玩之事實,雖被告以要求試打之顧客通常均有意購買,故另以贈送玩偶作為促銷手法等語置辯,惟衡諸一般交易常情,顧客試打電子遊戲機後並非必然購買,若欲以贈送玩偶之方式促銷,自應以
顧客購買機台為條件,被告以顧客試打所得分數兌換玩偶一節,顯與買賣電子遊戲機台之常情有違,而難採信。又假設顧客確係在未支出任何對價之情形下試打電子遊戲機,則應不致於要求以打玩所得分數兌換現金,被告顯無特別聲明「試打所得分數一律不得兌換現金」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供有意購買之顧客試打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故上開營業中之機台,自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次按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經不特定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釋明確,應以被告是否有經營此事業為準,縱被告所營事業雖非主要或專營電子遊戲機,仍有同條例之適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犯後猶飾詞卸責,並無悔意,惟念其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非鉅,經營之時間亦短,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電子遊戲機具「動物柏青樂」二台、「龍鳳」、「虎豹王二代」、「孔雀王二代」、「跑馬」、「水果盤」各一台(均含IC版),係被告所有,業經其陳明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查獲時未經警扣案,然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曾逸誠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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