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822號上訴人即原告建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資欽 被上訴人即被告翊銚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至桀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22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
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7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16,795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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