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重交附民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重交附民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交附民字第三一五號
原告戊○○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昆和律師複代理人李慧千被告庚○○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九○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一萬七千九百九十一元,應各給付原告丁○○、己○○、丙○○、乙○○、甲○○○二百萬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庚○○係台南縣玉井鄉公所建設課技士,○○○鄉○○路之養護職責,亦
係從事養護該道路業務之人,本應注意該道路路面若有足以影響行車安全,致人死傷之凹陷形成時,應盡速為填平或設置警示標示之養護工作。又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及此,其明知該路與通往虎頭山之道路之交岔口處路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已有直徑分別約九十公分及六十公分,深約十公分至五十公分之凹洞,竟無故遲延為填平及設置警示標示之養護職責。適逢同年四月四日清晨下大雨,上開二凹洞因路面積水被雨水掩覆,一般人不能發覺,恰有原告戊○○之妻 李江 玉梅 於同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農用搬運車途經上開路段,未發覺上開二凹洞,搬運車遂因陷入凹洞而失控翻覆, 李江玉梅 因枕骨部挫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三○號提起公訴,現由鈞院以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九○號審理中。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訂有明文。為此起訴請求:⑴原告戊○○受有殯葬費損害三十一萬七千九百九十一元、精神損害三百萬元,⑵原告丁○○、己○○、丙○○、乙○○、甲○○○等精神損害各二百萬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部分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被告並未有任何侵權行為,自不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部分之證據。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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