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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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32號聲請人 蔡宜蓁 相對人 駱信宇
鄭依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
841號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因相對人業已悉數返還賠償金,並向伊表達歉意,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執行債權人雖於民國101年10月4日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惟查聲請人嗣於101年10月8日到院稱:「本件債務人已全數清償,故撤回本件全部強制執行」,乃當場撤回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841號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意思,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卷附執行筆錄及本院執行處通知查閱屬實。該執行程序既因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告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