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柏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撤緩偵字第57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㈠被告甲○○與 楊傑智 、 王紀勛 、 陳建中 、 林冠瑋 (以上4人
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李景騰、石弼瑋(以上2人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確定)及其他數10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集結車隊共同行駛以壅塞陸路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5月15日3時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楊傑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紀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陳建中、林冠瑋騎乘219-JWE號普通重型機車、李景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石弼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開始,集結數10部之機車車隊,沿武慶路接河北路,再左轉四維一路接四維二路,而後右轉光華一路,復左轉民生一路行駛快車道、迴轉後右轉金門街、再右轉廈門街後左轉民權一路行駛快車道、右轉苓雅一路、左轉復興二路、右轉一心二路、左轉修文街,接修成街轉林森四路再轉成功二路、三多四路、自強三路後,右轉四維四路。沿途佔據全線車道,更集體未遵守號誌而闖越紅燈,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㈡被告復與其他數10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集結車隊共同行駛以
壅塞陸路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5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開始,集結數10部之機車車隊,沿覺民路由西向東方向,再右轉平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沿途佔據全線車道,更集體未遵守號誌而闖越紅燈,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㈢被告因涉前開公共危險案件,致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遭吊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0年8月26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盧立國 所有、損壞尚未修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其所有上開機車使用。嗣於同年8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
1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涉犯前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30日以10
0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100年度偵字第24583、2945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之日6個月前,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會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其中公共危險部分,復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1年1月2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6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在案。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之日6個月前,向高雄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會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應履行事項,經檢察官於101年10月26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98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於101年12月17日以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79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被告原戶籍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嗣於101年
3月間改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區○○路○○○巷○○號13樓,惟經觀護人於101年6月間致電被告父親 童慶佑 ,其稱被告之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又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送達於被告原戶籍址及現戶籍址,其中送達於前述瑞興路87巷址者,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且未經被告前往領取;而送達於前述瑞興路293巷址者,則因被告未受領且現住居民不允許黏貼送達通知書,致不能辦理寄存送達而經退回,另經員警至被告之原戶籍及現戶籍址訪查,前述瑞興路87巷址之現屋主稱其不知悉被告全戶現居住何處,而前述瑞興路293巷址之現住人則稱其與被告未有親戚關係,且亦不熟識,該址大樓管理組長亦陳稱被告全戶未居住在該址,因此無法代收等語,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職務報告、寄存信件登記紀錄等件附卷可查,則被告既已將戶籍址遷離前述瑞興路87巷42號,且未再居住該處,該處即非被告之住居所,就該址之寄存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告並未至寄存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領取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且其未居住於現之戶籍址,而致無法送達,是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顯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依諸上開說明,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則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合法定程序,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羅婉怡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