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1284號聲請人 張飛智 代理人 胡敏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張永良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張永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97年3月26日死亡,大陸籍)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永良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遺族於餘額退伍金核定後死亡,得由其法定繼承人依相關規定繼承,此為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在臺單身亡故軍人餘額退伍金作業規定第5條第13款後段所明定。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即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同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區分被繼承人之身分,係以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之遺產為要件,是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仍有該條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人民)張永良之子女,張永良前經國防部於民國97年2月1日核定准許領取退伍榮民 張東珠 之餘額退伍金後,於領取前不幸於97年3月26日死亡,而張永良之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為此依法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張永良之遺產管理人,俾依繼承相關規定辦理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張永良死亡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臺北大直郵政90151-3號信箱函、常住人口登記卡為證,堪信為真。張永良係大陸地區人民,無同條例第68條之適用,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揭規定,關於遺產事件,自得由繼承人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張永良遺產之管理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