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興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興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飲用酒類後」更正為「飲用啤酒5罐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顏興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並於民國102年1月7日21時47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等情,且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則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公升0.56毫克等情應堪認定。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於102年1月7日21時47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且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車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形,為警攔檢後,有多語及搖晃無法站立等情形,此有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益徵 被告當時確已因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顏興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晚間,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幸未因此肇事造成實害,且其前於民國99年間,業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24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向國庫繳納新臺幣10萬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6頁),及其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聲請人雖對被告本件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惟被告前於99年間,業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24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向國庫繳納新臺幣10萬元確定之前案紀錄乙節業如前述,猶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有不該,是聲請人求刑有期徒刑3月尚屬過輕,應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方符本件被告之罪責而為妥適允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01號被告顏興寶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興寶前於民國99年間,因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條公共危險罪,為本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詎其依舊罔顧自己與公眾之交通安全,仍於102年1月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飲用酒類後,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操控力均將明顯降低,不能對行車周圍狀況作出適當之反應,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嗣於同日21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杭州街口,因行車不穩為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攔停並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測,結果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56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興寶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罪嫌。又其有業已有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足徵其需要被科處更重度之刑罰,始能心存警惕而戒絕酒類。因此,請科處有期徒刑3月,以杜僥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