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政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85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銘政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王銘政平時以駕駛自用小客
車至客戶處安裝通訊器材業務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等語,應補充更正為「王銘政平日需駕駛車輛至客戶處安裝通訊器材,而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等語。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原為「…骨折等傷害。」等語
,補充為「…骨折等傷害。王銘政並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百合中醫診所100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各1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204號偵查卷宗第6、16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0年10月4日澄高字第1002763號函附病歷資料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7、8、10、11頁、第13頁至第26頁)附卷可參。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供招攬客戶之用,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從事駕駛車輛至客戶處安裝通訊器材工作,平日需駕駛車輛載運通訊器材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是依上揭說明,駕駛車輛為被告之主要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普通傷害罪。⒉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車禍發生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依據報案到現場處理,然其僅知肇事地點發生車禍,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主動向警員 李明緯 坦承其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各
1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204號偵查卷宗第16頁)附卷可參。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詢時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一時過失行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
有前揭普通傷害,已如前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被告於肇事後迄今,仍遲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又被害人並未考領適當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9月20日中監駕字第1000036856號函1紙(參見本院卷宗第33頁)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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