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5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木榮
范雅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木榮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玖卷、六合彩倍數單壹張、傳真機伍臺、計算機肆臺、電腦主機壹臺及電腦螢幕壹臺均沒收。
范雅慧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玖卷、六合彩倍數單壹張、傳真機伍臺、計算機肆臺、電腦主機壹臺及電腦螢幕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六合彩簽注單9卷、六合彩倍數單1張、傳真機5臺、計算機4臺、電腦主機1臺及電腦螢幕1臺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六合彩簽注單9卷及李木榮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倍數單1張、傳真機5臺、計算機4臺、電腦主機1臺及電腦螢幕1臺等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案被告李木榮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承租之處所供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下注之方式,為六合彩簽賭之行為,則該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李木榮、范雅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2人基於經營特定營業之目的,利用六合彩開獎結果為賭博標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1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以本件被告李木榮自100年7月初某日起、被告范雅慧自100年8月9日起均至同年8日18日2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經營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是渠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應分屬集合犯,被告2人此等犯行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2人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3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易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暨其等經營之期數、規模、獲取之利益、分擔角色、犯罪情節輕重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9卷,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六合彩倍數單1張、傳真機5臺、計算機4臺、電腦主機1臺及電腦螢幕1臺,均係被告李木榮所有且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李木榮供明在卷,基於共犯連帶沒收理論,對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