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4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國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國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園區」應更正為「大寮區」、第4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程國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乃自幼即為瘖啞人士,聽能及語能均有所欠缺,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且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1紙(顯示被告自6歲起即因極重度多障領得該手冊)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確陳述知悉酒後駕車係屬違法行為,卻僅為圖自己一時之便,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對公共安全已造成嚴重潛在危險。況其酒後尚因反應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 邢峻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法益之侵害,所為尤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尚無其他有罪判決之刑事前科,及本件之聲請係因被告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43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本次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不識字且為瘖啞人士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46號被告 程國永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國永於民國101年1月2日21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翁園里光明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1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返家,嗣於同日23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與永芳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同向等紅燈由邢峻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程國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 錢立屏 之職務報告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
(三)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之亢奮與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之缺損。另一方面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追蹤之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之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按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遠超過法務部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肇事率已高達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酒後駕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檢察官謝肇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