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5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瑞興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2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及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186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3年1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9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8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市○○路○○○號「哥倫比亞飯店」前騎樓,因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王有弟 ,平日由 黃勤翔 使用,黃勤翔於101年8月26日將該車停放在高雄市○○區○○里○○○路統一超商前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竊取,彼時為該成年人占有之物,現已發還予王有弟,由王有弟委任黃勤翔領取)停放該處且上插有鑰匙未拔取,對該車係他人暫時停放該處之車輛有所認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鑰匙啟動該機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1年10月12日18時許,劉瑞興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忠孝一路239巷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勤翔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所陳稱之竊取時間及地點核與證人黃勤翔於警詢中陳明其係於101年8月26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統一超商前發現上開機車失竊等語不符(警卷第3頁背面),是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駛離之上開機車實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行竊得手而暫時停放於路旁之物,而仍屬該成年人之實力管領之下,尚非單純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明知該機車係他人占有而暫時停放該處之車輛,仍未經同意而擅自騎乘離去,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指之「竊取」,當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破壞他人對於動產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進而重新建立持有支配管領力之行為。該罪之保護客體不以他人合法所有者為限,即使他人因犯罪而取得之動產,若該動產在他人實力支配之下,行為人意圖不法所有將之取走,破壞占有人對於該物之管領支配關係,仍應成立竊盜罪。經查,被告劉瑞興於上揭時間、地點所竊取之機車,雖係告訴人黃勤翔先前業已失竊之物,然於被告行竊之際,仍係處於有人占有管領之狀態,已如上述,是被告破壞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於非法取得上開車輛之持有支配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自稱經濟狀況勉持,然其尚值青壯,理應憑藉己力循正道牟取生活所需,卻不思於此,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況被告前已屢犯竊盜罪名而遭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歷經多次刑罰制裁,卻仍未徹底悔悟反省,竟再犯本件竊盜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非佳、法治觀念甚為偏差,主觀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所竊之機車,業據原車主王有弟委任告訴人黃勤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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