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任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任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任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吳任高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判決及宣示判決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及5所示5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5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5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及5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宣告刑(保安處分│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褫奪公權)│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000元折算一日│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0年10月21日前某│101年3月26日│101年3月27日│││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偵│高雄地檢101年度毒│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年度及案號│字第1633號│偵字第2861號、101│偵字第2861號、101││││年度偵字第18034號│年度偵字第18034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206│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事實審││號│2578號│2578號││├────┼─────────┼─────────┼─────────┤││判決日期│101年7月3日│101年12月14日│101年12月14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206│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判決││號│2578號│2578號││├────┼─────────┼─────────┼─────────┤││判決確定│101年7月31日│101年12月14日│101年12月1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1年度執│高雄地檢102年度執│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0354號(目前│字第1173號(目前高│字第1173號(目前高│││高雄二監執行中)│雄二監執行中)(編│雄二監執行中)(編││││號2、3、4、5已│號2、3、4、5已││││定應執行刑11月)│定應執行刑11月)│└────────┴─────────┴─────────┴─────────┘┌────────┬─────────┬─────────┬─────────┐│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宣告刑(保安處分│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褫奪公權)│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1年6月5日│101年6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毒│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861號、101│偵字第2861號、101││││年度偵字第18034號│年度偵字第18034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事實審││2578號│2578號│││├────┼─────────┼─────────┼─────────┤││判決日期│101年12月14日│101年12月14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判決││2578號│2578號│││├────┼─────────┼─────────┼─────────┤││判決確定│101年12月14日│101年12月1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2年度執│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173號(目前高│字第1173號(目前高││││雄二監執行中)(編│雄二監執行中)(編││││號2、3、4、5已│號2、3、4、5已││││定應執行刑11月)│定應執行刑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