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九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自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不當超車撞及 蕭二郎 三輪車左邊,致坐於該處之 蕭進發 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係死者蕭進發之胞兄,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七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查,自訴人僅係死者之旁系血親,亦非法定代理人,依首揭之說明,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三、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按,提起自訴者,首應審查自訴人是否係犯罪之被害人,若非犯罪之被害人,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無庸再行審查其他之形式合法要件。本案自訴人既非犯罪之被害人,原審未依首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另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有未洽。自訴人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盧江陽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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