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6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
原告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隆世賢
王炳琳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高市府訴二字第二0九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公告指定之事業機構,其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暨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嗣經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五十分至十七時,至該公司稽查發現,原告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廢油泥、無機污泥,於其廠區內貯存已超過一個月以上,並未以網路傳輸方式或書面申報暫存情形,遂作成稽查紀錄後,依法予以告發,移由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科處原告罰鍰二萬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㈠原告對於未申報之違規事實並不否認,之所以將廢棄物暫存廠區待累積一定數量
後再行處理,主要原因係原告簽約處理廠商即訴外人環雅環保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案遭司法調查移送偵訊後,處理業務因而中斷。原告亦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補上網申報廠區內暫存之污泥,及因廢油泥認知問題而有延後申報之情形,又再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另行補上網申報於廠區暫存;系爭油泥部分,因原告廢油槽為污水處理系統之流程元件,須等待一定量時方予清出,再予作廠內暫存或廠外清運。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
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為之;且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件被告所採取之處分,對原告已造成沈重財務負擔,現今又逢鋼鐵產業景氣嚴重蕭條之際,原告本業經營已屬困難,又遭此嚴厲處分,深感吃力,被告於此狀況,並無處以重罰之必要。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㈠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應依左列規定管理其廢棄物︰...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暨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㈡查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五十分左右,至
原告廠區稽查,查獲原告每月產出污泥約二十萬噸,貯存於廠區內累計約六十萬噸,以及每月產出廢油泥約二十七萬噸,貯存於廢油泥槽內累計約四百萬噸,卻未依前述規定辦理申報事宜,取有現場作成之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乃將全案移請被告處理,被告即據以告發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處以最低罰鍰二萬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元),經核與法尚無不合。
㈢經查原告係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公告指定之事業機構,應依該規定以書面或網
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原告截至八十九年七月前事業廢棄物廢污泥之清除、處理,皆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後縱然因故無法委託清除、處理而貯存於廠區內,惟其貯存時間超過一個月以上者亦應依規定申報,始符合法令之規定;另油泥產出後雖貯存於廢油槽內未清出,亦應依規定申報貯存情形。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及九十年一月五日申報暫存,惟已逾越申報期限,故其違反事實明確,其所訴係為其不作為之卸責之詞,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仍應成立,故原告推卸之詞冀求免罰,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予以舉發,並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科處罰鍰二萬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應依左列規定管理其廢棄物︰...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暨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環保署業依上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八)環署廢字第○○五一五九二號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之事業機構及其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二、申報格式、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一)事業廢棄物產出及清除、處理基本資料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1事業機構應於本公告實施日起五日內,向事業廢棄物產源所在地主管機關連線,依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系統(網址:http://waste.epa.
gov.tw)所定格式及項目申報事業廢棄物每年及每月產出種類及平均產生量、每次清運之最大及最小可能量等資料,並於相關資料內容變更時,於五日內自行上網修改。...。(二)貯存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1事業機構應於本公告實施日起五日內,向事業廢棄物產源所在地主管機關連線,依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系統(網址:http://waste.epa.gov.tw)所定格式及項目申報機構內貯存事業廢棄物種類及數量,往後應於連線申報清除處理作業同時,連線申報機構內貯存事業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2事業廢棄物貯存時間超過一個月以上且無任何清除、處理行為時,事業機構應於每月五日前連線申報機構內貯存事業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在案。
二、本件原告為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公告指定之事業機構,其產生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暨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申報。惟經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五十分左右,至原告廠區稽查時,查獲原告每月產出污泥約二十萬噸,貯存於廠區內累計約六十萬噸,以及每月產出廢油泥約二十七萬噸,貯存於廢油泥槽內累計約四百萬噸,於廠區內貯存已超過一個月以上,原告並未以網路傳輸方式或書面申報該等暫存情形等事實,有環保署水污染稽查紀錄、告發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實。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據以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二萬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元),揆諸首揭規定,即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其係因簽約處理廠商環雅環保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案遭司法調查移送偵訊,處理業務因而中斷,故將所生產廢棄物暫存廠區,待累積一定數量後再行處理云云。惟查,原告既為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公告指定之事業機構,對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自有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或書面方式申報之義務,即使原告所言其簽約處理廠商環雅環保公司因案遭司法調查,而使處理業務因而中斷等情屬實,要屬環雅環保公司有無依彼與原告之私法契約內容履行,及原告之事業廢棄物是否依彼等訂定之契約順利清除、處理而已;對於其事業產出之污泥、廢油泥等事業廢棄物貯存時間超過一個月以上,而無任何清除、處理行為時,應依前開規定申報之義務,仍無由解免,原告此項主張自難採信。又本件被告已對原告裁處最輕罰鍰,應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及其企業營運狀況等因素,並無原告主張之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不當情形,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公告指定之事業機構,對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既有如上述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或書面方式申報之違章情形,被告依前開規定予以裁罰,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裁判之基礎,爰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法官邱政強法官江幸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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