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五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躂躂體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立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付款日為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元
,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本票一紙。惟屆期後,被告僅
清償部分票款,尚積欠一百二十一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