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89年度壢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六О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搬運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簽呈
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於本院中壢簡易庭辦公室
主旨:本(任)股承辦本院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六○一號案件,擬簽由本院刑事庭
依通常程序審理,是否可行,請核示。
說明:經查:本件被告甲○○始終未曾供承其有騎乘車號0000000號贓車至桃
園縣○○鎮○○里○○路○○○號 吳家豪 住所之事實,且同案犯嫌 林政興 、莊
益順及吳家豪三人於警訊中均指稱:「係林政興將該贓車騎乘至吳家豪住處。
」等語,此外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搬運贓物之犯行
,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項第二、三款之規定,擬將本件
報結,並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之。謹呈
庭長
院長
職丁俊成謹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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