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774號
原 告 陳善濠
被 告 陳平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承租高雄市○○區○○路○○○○○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季洋咖啡館,租賃期間自民國
100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詎因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754號強制執行事件欲拆除系爭
房屋,兩造因而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尚積欠伊電費新臺幣(
下同)19,454元。又被告搬遷時未將系爭房屋裝潢拆除回復
原狀,系爭房屋內亦留有廢棄物,伊雇工拆除裝潢及清理廢
棄物支出72,0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45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電費金額19,454元沒有意見。但系爭房屋遭強制
執行拆除而期前終止系爭租約,伊受有損害,兩造遂約定由
伊負責拆除系爭房屋,拆除後有價值之部分,扣除清除內裝
及廢棄物費用100,000元,作為原告對伊之賠償。伊找工程
人員估價後,預估系爭房屋遭拆除後之殘留物尚有350,000
元價值,扣除上開100,000元,伊可取得250,000元。然原
告突然告知伊由原告負責拆除,但該補償給伊之金額仍會給
付,既兩造約定係由伊負責拆除,嗣後係原告自行拆除,原
告自不得向伊請求拆除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電費19,454元,並提出電費通知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8頁),且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係有理由。
㈡兩造約定被告交還系爭房屋時,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無
論租約到期或終止,被告遷出如遺留傢俱、雜物不搬走,視
為廢棄物,清除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有系爭租約第5條第
4項、第8條第2項之約定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被告自承:因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系爭租約只好終止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是以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依上開約定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如有遺留物,清理費用由被
告負擔。兩造嗣後雖另約定系爭房屋拆除之鋼鐵由被告處理
,價金由被告獲得等語,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
頁),惟此係系爭房屋拆除後變賣鋼鐵所得價金歸由被告取
得之約定,並未免除被告依上開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第
8條第2項應為之給付義務,且被告亦陳稱:兩造約定原告
賠償系爭房屋價值予伊,清除內裝及廢棄物費用由伊支付10
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系爭房屋內裝之清
除費及廢棄物清理費仍係由被告負擔。縱被告未取得系爭房
屋鋼鐵變賣價金,並因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受有損害,而得向
原告請求賠償,然此僅被告得另訴向原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被告不得以系爭房屋係由原告拆除,非其拆除為由,
拒絕給付清除內裝及廢棄物清理費用。而系爭房屋拆除內裝
及清理廢棄物費用為72,000元,有翌益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請
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拆除內裝及
清理廢棄物費用為72,000元,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
45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燕枝